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傷害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所竊之機車、安全帽均已返還被害人 韋天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