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上晴通訊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 張秀祥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許,甲○○在台南市某處收受「張先生」交付偽造之信用卡2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秀祥」之署名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晴通訊有限公司(威寶電信門市)」,持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NOKIA牌行動電話2具,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張秀祥」之署名1枚後將該聯交付予該店店長 藍偉倫 ,惟因藍偉倫查覺有異,甲○○旋即心虛逃跑而未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違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偉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簽帳單1張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扣案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確係偽造乙節,亦有匯豐銀行96年2月12日(96)港匯銀卡字第07072號函、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96)消信字第174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持偽造之信用卡向銀行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他人署名,已然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若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致未能詐得財物,則其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秀祥」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張秀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張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取財,且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他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詐騙尚未得手旋即遭發覺,所為危害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信用卡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秀祥」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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