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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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91年12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基隆路口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2人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並撥打電話聯絡其任職之富莉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莉萊公司)外務組組長 張德隆 (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張德隆再偕該公司1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赴現場,適同公司員工 張文杰 (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路經上處,甲○○乃承上犯意,與其餘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機車大鎖、餘3人亦分持器具,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鈍挫傷及頭部撕裂傷、右腰鈍挫傷併擦傷、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共犯張德隆、張文杰於偵查中所陳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92號、9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張德隆、張文杰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4707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率爾持械共同毆打被害人,實為本件事故主因,惡性較諸其餘共犯自屬較重;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共犯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機車大鎖等器械,均未扣案,被告及共犯亦未坦承係其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