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有「加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為警攔停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C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處罰緩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工作原因,而需要裝設後門尾白鐵桿,絕對不是員警所看的狀況一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後門確有加裝金屬梯乙節,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當時拍攝之採證相片四幀,上開金屬梯係緊貼該車號牌正前方而裝設,由該車後方目視其車牌時,無論自何角度觀看,號牌之部分字樣均會遭該金屬梯所遮蔽,造成觀察者無法於頃刻間完整辨認其車牌號碼,顯屬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且此項違規亦不因該金屬梯裝設之原因是否正當而有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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