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於前述地點,嗣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日將機車放置於機車停車格內,待洽公完畢卻發現機車被挪移他處等語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違規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採證照片觀之,已足辨識該停車格非供機車之用,受處分人確有將前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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