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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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錦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錦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關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關渡路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凱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史錦生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6x4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凱彥告訴被告史錦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