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泓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泓於民國110年3月4日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上時,因與 楊光庭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楊光庭機車攔下後,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光庭,以此貶損楊光庭之人格尊嚴(妨害名譽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許世泓並於楊光庭持手機錄影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抓住楊光庭手部,阻止楊光庭繼續錄影,而妨害楊光庭行使自由錄影之權利。案經楊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光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世泓僅因與告訴人楊
光庭有行車糾紛,竟率為本案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許世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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