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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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聲請人劉 昱媗
劉諮旂 法定代理人 周芷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然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並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0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且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