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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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 周台德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陳情狀所載,辯護人並稱:因案情皆已明朗,亦無再聲請調查證據,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周台德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0年6月25日、100年8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雖因調查證據完畢而無串證之虞,惟因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另請求保外就醫,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右大腿經常疼痛無力,經該所特約醫師診察後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中,病情尚稱穩定,是否進行手術仍須長期住院進行詳細評估,目前似暫無此迫切必要等語,有該所100年8月29日彰所衛字第1000002170號函及後附診斷書、病歷在卷可按,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至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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