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第21067號、第21071號、第21097、第21156號、第21616號、第24231號、第24515號、第24827號、第25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附表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6行「告訴人等之匯款交易紀錄
」更正為「告訴人 沈俊獻 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告訴人 王珮諭 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照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李畇樺 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王定灃 提供之往來明細翻拍照片、遊戲登入畫面及登入會員畫面、LINE的主頁畫面、告訴人 黃珮蓉 提供之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的主頁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葉思婷 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鴻捷數位科技網頁畫面、告訴人 蔡博安 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育源 提供之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告訴人 李佳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王瑋德 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柯爾投資網站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的主頁畫面、Instagram的主頁畫面、告訴人 王文駒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沈俊獻、王珮諭、李畇樺、王定灃、黃珮蓉、葉思婷、蔡博安、邱育源、李佳軒、王瑋德、王文駒、 鄭淵仁 等12人(下稱告訴人沈俊獻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2月21日雄院和刑京111金簡49字第111100298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沈俊獻等1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沈俊獻等1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沈俊獻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沈俊獻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備註1沈俊獻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璇~sharonie」帳號,以投資為幌向告訴人沈俊獻施詐,告訴人沈俊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8時10分許10萬元110偵251532王珮諭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帳號,向告訴人王珮諭佯稱可至「ZEAX」投資平台(http://bke.zeax8.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王珮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8時19分、4月2日15時44分許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110偵199843李畇樺於110年3月中旬,在網際網路臉書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cashhrobot」帳號,向告訴人李畇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李畇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9時22分、20時9分許5,000元、5,000元,共1萬元110偵210714王定灃於110年3月23日,以Instagram某不詳帳號及LINE暱稱「小魔女」、「可昕」、「靜靜」等帳號,向告訴人王定灃佯稱可在遊戲網站GIANTWIN(gant5z.giantwin7.com)操作遊戲獲利,再訛以需匯款保證金以獲取提款領獲利密碼云云,告訴人王定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9時29分、30分許5萬元、4萬元(不含匯款手續費),共9萬元110偵242315黃珮蓉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 維恩 」及LINE暱稱「Neil 小唐 」、「 許舒涵 Nancy」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珮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黃珮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0時39分、4月2日15時44分許4萬5,000元、3萬5,000元,共8萬元110偵210676葉思婷於110年3月27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鴻捷數位科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及LINE暱稱「專員- 甄甄 」,向告訴人葉思婷佯稱可至「https://www.eth4asia.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告訴人葉思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4分、22時22分許3萬元、2萬5,000元,共5萬5,000元110偵245157蔡博安於110年4月1日20時29分許,以LINE暱稱「Tiffany」、「kevin」等帳號,向告訴人蔡博安訛稱可至「科爾投顧」(mm.cowrr.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蔡博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11分5萬元110偵210718邱育源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juhengtw.com)遭不詳人士詐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告訴人邱育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39分5,000元110偵211569李佳軒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王琍瑜 」帳號向告訴人李佳軒佯稱可至「匯智科技」網站(https://mitrade.hljtech.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李佳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3時33分許4萬8,000元110偵2161610王瑋德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iam_ningningning」帳號及LINE暱稱「寧ㄦ」、「WU」、「COLE」等帳號,向告訴人王瑋德詐稱可至「柯爾投資網站」(eee.cowrr.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王瑋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2日13時48分許、50分許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110偵2109711王文駒於110年3月2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Allen」、「Neil小唐」、「 陳俊宇 Corin」、「eth4財務客服」、「許舒涵Nancy」等帳號,向告訴人王文駒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再於獲利提款時訛以需匯款擔保費、代辦費及服務費、手續費、整合費等費用云云,告訴人王文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2日17時40分、45分許3萬元、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110偵2482712鄭淵仁(移送併辦)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方韋証 」、「 世昌 」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至「X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協助其操作,再於獲利提款時訛以需匯款需要支付押金、境外稅金、帳號管理費、服務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告訴人鄭淵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2時18分許6萬8,000元111偵2908(新竹地檢)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0年度偵字第21097號110年度偵字第2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6號110年度偵字第2423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4827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3號被告陳庭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俊獻、王珮諭、李畇樺、王定灃、黃珮蓉、葉思婷、蔡博安、邱育源、李佳軒、王瑋德、王文駒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沈俊獻、王珮諭、李畇樺、王定灃、黃珮蓉、葉思婷、蔡博安、邱育源、李佳軒、王瑋德、王文駒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俊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珮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定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珮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思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蔡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邱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瑋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文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庭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方面的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沈俊獻、王珮諭、李畇樺、王定灃、黃珮蓉、葉思婷
、蔡博安、邱育源、李佳軒、王瑋德、王文駒等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11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戶個人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之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不認識之人,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事,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已知悉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實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不會擔心對方使用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嗎?)我也是會擔心等語,顯見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備註1沈俊獻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璇~sharonie」帳號,以投資為幌向告訴人沈俊獻施詐,告訴人沈俊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8時10分許10萬元110偵251532王珮諭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帳號,向告訴人王珮諭佯稱可至「ZEAX」投資平台(https://bke.zeax8.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王珮諭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8時19分、4月2日15時44分許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110偵199843李畇樺於110年3月中旬,在網際網路臉書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cashhrobot」帳號,向告訴人李畇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李畇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9時22分、20時9分許5,000元、5,000元,共1萬元110偵210714王定灃於110年3月23日,以Instagram某不詳帳號及LINE暱稱「小魔女」、「可昕」、「靜靜」等帳號,向告訴人王定灃佯稱可在遊戲網站GIANTWIN(gant5z.giantwin7.com)操作遊戲獲利,再訛以需匯款保證金以獲取提款領獲利密碼云云,告訴人王定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19時29分、30分許5萬元、4萬元(不含匯款手續費),共9萬元110偵242315黃珮蓉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維恩」及LINE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珮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黃珮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0時39分、4月2日15時44分許4萬5,000元、3萬5,000元,共8萬元110偵210676葉思婷於110年3月27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鴻捷數位科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及LINE暱稱「專員-甄甄」,向告訴人葉思婷佯稱可至「http://www.eth4asia.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告訴人葉思婷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4分、22時22分許3萬元、2萬5,000元,共5萬5,000元110偵245157蔡博安於110年4月1日20時29分許,以LINE暱稱「Tiffany」、「kevin」等帳號,向告訴人蔡博安訛稱可至「科爾投資網站」(www.cowrr.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蔡博安因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11分5萬元110偵210718邱育源告訴人邱育源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juhengtw.com)遭不詳人士詐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告訴人邱育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1時39分5,000元110偵211569李佳軒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王琍瑜」帳號向告訴人李佳軒佯稱可至「匯智科技」網站(https://mitrade.hljtech.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李佳軒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23時33分許4萬8,000元110偵2161610王瑋德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iam_ningningning」帳號及LINE暱稱「寧ㄦ」、「WU」、「COLE」等帳號,向告訴人王瑋德詐稱可至「科爾投資網站」(www.cowrr.com)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王瑋德因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2日13時48分許、50分許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110偵2109711王文駒於110年3月2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Allen」、「Neil小唐」、「陳俊宇Corin」、「eth4h財務服務」等帳號,以投資外幣為幌向告訴人王文駒施詐,告訴人王文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2日17時40分、45分許3萬元、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110偵24827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陳庭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庭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董 」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謝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以暱稱為「方韋証」、「世昌」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淵仁,介紹鄭淵仁投資「XMS」網站,並佯稱:其有在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協助鄭淵仁操作云云,嗣由另名自稱「XMS」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淵仁誆稱:獲利提款時需要支付押金、境外稅金、帳號管理費、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支付各項費用,並於110年4月1日22時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鄭淵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鄭淵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庭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淵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轉帳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投資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84、2106
7、21071、21097、21156、21616、24231、24515、24827、25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