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勝
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23時許」、第9至10行更正為「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副(78張)及賭資1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5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5人係以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5人分別為碩士畢業、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00元及撲克牌1副,分別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5人均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郭峰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邦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邦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元鈞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棋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7
樓之2居高雄市○鎮區○○○路○○○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與嚴棋邁等5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茶手作飲品店」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以鄧邦良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為3組(即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比較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組皆輸之賭客,須給付3組皆贏之賭客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與嚴棋邁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座位圖各1份、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與嚴棋邁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1300元,則係被告5人在賭博現場為警所查扣之賭資,相當於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