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林志成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本次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mg/l),本次為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4號被告林志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飲用藥酒、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林志成 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