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2號110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謝慶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裁決處分、110年9月29日所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22、130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即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原處分,被告初於110年8月16日第1次作成該處分內容(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案卷第27頁參照;以下統稱本院卷),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5日,以高屏監字第1100211296號函撤銷前開第1次原處分,有被告覆知本院之110年11月4日高屏監字第110025349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嗣又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9月29日,第2次作成前開附表編號3內容完全相同之原處分,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第1次原處分),因有如前之情事變更並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改以第2次作成之前揭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㈠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於屏東市瑞光路、豐年街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被告認事證明確,即以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110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於屏東市仁愛街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被告認事證明確,即以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㈢嗣被告認原告前開㈠、㈡之違規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情形,即以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就附表所示3個原處分,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對附表編號1、2案發時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就該2處分亦已繳納罰鍰完畢,惟按上開2處分所憑據之處罰條例第53條內文,處罰客體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在社會大眾認知中,汽車係泛指轎車以上之車輛而非機車。再者,雖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車輛包括機車,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1條第4及第6項、第31之1
條第1至3項、第35條、第92條等規定,均分別定有區別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不同之罰則,是一般民眾就上開法條之認知,應為汽車實與機車有別,是處罰之對象縱然可解釋為包含機車駕駛人,應僅專指大型重型機車而言,而非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執法機關擅自片面擴張解釋,與一般民眾之認知有違。又吊扣駕照處分攸關人民權益,對伊之影響非輕,伊願以繳納等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一個月所需之費用代替吊扣駕照之處分,以警惕自己並避免爾後之交通違規。綜上,附表所示之3個原處分,既均有適用法條違誤情形,即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以處罰條例第24條、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抑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準此,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機車或重型機車)在內。從而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即有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指稱吊扣駕照致生重大影響乙節,經查本件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該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且吊扣1個月係法定最低期限,被告已無酌減權限。再者,吊扣駕照所造成對原告生活或工作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部分,原告尚可搭乘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且在1個月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再行駕駛機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生活、生存之權利。末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原無不服,且主動繳款結案,該2處分依行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效力既仍存在,則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在附表編號1、2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之前提下予以裁罰,即無違誤。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處罰條例等規定,以各該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
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因經警認有闖紅燈、紅燈右轉等交通違規情事,為被告以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裁罰,被告 嗣逕 以原告於6月內累計記違規點數達6點,而以附表編號3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29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2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原告110年8月30日陳述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9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95947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52至6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駕駛行為確實發生等節,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援以如附表所示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再原告附表編號1、2之兩次違規發生時間確實相距未逾6月,亦有各該原處分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0頁),則原告嗣以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合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附表3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僅明文針對「汽
車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裁罰,不含機車在內,此觀法條明文即知,又同條例第31條第3、4項、第31-1第1、2項等規定,均就汽車、機車分列裁罰之明文,足證,前揭第53條第1、2項規定,縱然要解釋包含機車在內,依同條例第92條第6款規定,亦僅指大型重型機車,而不包括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故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裁罰法條依據即有違誤而應撤銷,並附表編號3原處分即因基礎裁罰已不存在而無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同條例除第一章總則、第五章道路障礙及第六章附則與本節無關外,處罰條例第二章係規範「汽車」,第三章規範「慢車」,第四章則規範「行人」;本條例之全文內容均未就「機車」有另立單獨章節規定,可認,立法者顯然有意將汽車與機車合併規定於該條例之第二章內。又以,如以第二章中之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1、3至5款規定立法體例以觀:「(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足認,此條項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顯然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則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規定中,凡稱「汽車駕駛人」者,解釋上可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並無疑義。再參以,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總則章內)係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益發可證,於處罰條例及其子法安全規則中,泛稱「汽車」者,於有相佐規定外,原則即應包含機車在內。則本件被告援以裁罰原告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解釋上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於上揭說明之本條例規範體例吻合,被告援之以為附表編號1、2原處分之裁罰依據,並無違誤。況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第2條所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分依汽車、機車違規而有不同金額之罰則明定;又前開處理細則、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之母法授權而訂定,自有輔助解釋母法適用範圍功能,則基準表中既就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情節分列汽車、機車而明定裁罰基準,亦可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解釋上本包含汽、機車駕駛人在內無訛。否則,綜觀處罰條例全文,並無就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單獨明定一專用處罰規定,而如依原告主張第53條規定不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豈非謂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處罰條例竟無任何一條文可資裁罰?原告上揭主張,顯於處罰條例規定未符而有誤會,並不可採。原告固另舉處罰條例第31條、第31之1條等規定而主張,此等條文均分列汽車、機車而明定,而第53既僅言明規範「汽車駕駛人」而未明文規定包含「機車駕駛人」,解釋上機車自不包括在內云云。惟經細繹前開各裁罰規範內容,以第31條第4項為例,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將6歲以下等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而規範,另同條第6項則針對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訂定之裁罰金額;前開2違規情節,分別僅為汽車、機車所專屬可能發生之違規情節,即有區分汽、機車而形諸文字分別規範之必要。再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2項係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有礙駕駛安全時之不同裁罰內容,因應裁罰金額各異(汽車罰鍰3千元,機車裁罰1千元),故有分別明文規定必要。則於處罰條例規範之交通違規態樣如為汽、車機事實上均可能違反者,例如本件之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為免立法繁冗而統以「汽車駕駛人」概稱並明定於同一條文內且未區分汽、機車臚列,既有如上之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基準表等子法可為輔助,並綜觀處罰條例全文規範體例兼衡一般社會通念解釋,當不致有使民眾誤認上情之虞,則原告強稱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應如其主張,理由難認可採。又以,大型重型機車之裁罰除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6款所明定,於第53條闖紅燈規定並無另就大型重型機車有特別規範情形下,原應包括大型重型機車在內;惟亦無從如原告推論據以排除普通重型機車第53條規定之適用,亦為當然,一併說明。末以,原告亦提出願以繳納等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1個月所需費用代替吊扣駕照之處分,以警惕自己並避免爾後之交通違規云云;惟按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法條明定,就被告而言,為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權於立法者所擇法律效果外另與裁量處罰內容權限,此為法治國之當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2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應不包括普通重型機車在內,為有誤會,難認可採,起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並無理由。又前開2原處分既合法生效,被告復依同條例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6月內有累計記違規點數達6點,並以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一原處分,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備註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裁決書/處分內容1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屏東市瑞光路、豐年街口紅燈左轉/第53條第1項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被告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罰緩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下同)第56至57頁已於110年5月23日繳納。2110年7月29日21時20分/屏東市仁愛路口紅燈右轉/第53條第2項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第53條第2項被告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第59至60頁已於110年8月18日繳納。3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第63條第3項被告110年9月29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