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權宸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前邀同 林永林庭盛胡育陽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⒈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20,000,000元,⒉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00,000元,有本票為憑。詎相對人聯蓬公司陸續動用上開貸款額度後,自民國8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⒈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⒉本金美金940,165.16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又相對人聯蓬公司已於97年6月4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法定代理人林永已於91年9月18日死亡,且公司其餘董事皆已當然解任,公司章程亦未另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無另選清算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聯蓬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00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長林永於91年9月18日死亡,董事林庭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91年7月5日裁定破產,其餘董事胡育陽因任期屆滿未改選於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聯蓬公司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所提聯蓬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參,且其股東會亦無另選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聯蓬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實情。又聲請人為公司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選派聯蓬公司清算人,為有理由,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聯蓬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李權宸律師既具有法律專長,選派其擔任聯蓬公司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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