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2,990元」應更正為「2,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患有精神病,有吃一種精神科醫師開的stilion安眠藥,案發當日吃了太多藥,導致當時恍神未結帳而離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寶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復於查獲之初在警詢中皆能明確陳述行竊之地點、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等,且被告於藥局行竊時,係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作為掩飾之手法,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9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