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中菲行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蘇燕貞 律師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辦理本案理賠之所有相關文件及保險理賠款之給付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就該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中菲行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已給付保險金,為明瞭原告如何判斷本案應該理賠、有無違反相關規定或一般慣例,因而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辦理本案理賠之所有相關文件及保險理賠款之給付證明,本院認被告中菲行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