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王誌鋒
       曾美菊
被   告 丙○○原名 吳世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26、27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原名吳世顯,民國95年4月3
日更名)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12日,到期日95年9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所示之本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12日、到期日
為95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約定逾期時自遲延
日起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43,372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72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