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仲瑋 即巧樂自助餐以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11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75,583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甲000000000確積欠原告借款475,583元,及自95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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