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寶興
鄭紫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江寶興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道00000000號(海山高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兼被告鄭紫芬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雲(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往中和方向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2人竟均疏於注意,被告鄭紫芬逕自左轉至海山高中校門口前,而被告江寶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上開海山高中校門口前之路段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被告江寶興因而受有右食指1公分撕裂傷、胸部、背部及左手腕鈍傷、右手及左大腿擦傷、左臀2度0.5%燙傷之傷害;被告鄭紫芬因而受有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而張○雲則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其受傷部分,業據其母即被告兼告訴人鄭紫芬提起告訴)。因 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寶興、鄭紫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