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瑞
王文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慶瑞與王文勝二人於民國10
2年5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巷道,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告訴人王慶瑞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告訴人王文勝因而受有疑似鼻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慶瑞與王文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慶瑞告訴被告王文勝傷害,告訴人王文勝告訴被告王慶瑞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私下調解成立,據告訴人王慶瑞、王文勝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45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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