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顯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5月10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誣告│││││├────┼────────┼────────┤│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調偵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第3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實││349號│116號││審├──┼────────┼────────┤││判決│105年3月31日│108年4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決││349號│116號││├──┼────────┼────────┤││確定│105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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