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鯉魚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鯉魚鉗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902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乙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煞車卡鉗,而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將竊取所得之前輪煞車卡鉗放入二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張;(四)扣案鯉魚鉗乙把,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等於竊盜時攜帶之鯉魚鉗乙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盛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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