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鶴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守真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八六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鶴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八六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巷弄紅線僅繪製中間部分,令人不解,該紅線應為私人所劃設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揭舉發地點,經原舉發機
關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確為該所劃設,係合法列管之交通標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七三一二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舉發地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係本諸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況該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延續必要或遵循。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八六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