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構成累犯)。其與甲○○為朋友,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因貨款返還之事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發生爭執,竟與當時乘坐在丙○○所有自小客車內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強 」及「 阿祥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及「阿祥」持鐵條毆打甲○○,丙○○再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頸部左側及背部右側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嗣丙○○見甲○○之皮包因而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因傷痛而不備之際,取走上開皮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心殘障手冊、護照及台胞證、美金174元、英鎊50元、新臺幣600元及摩托羅拉手機1支)。並於次日(即17日),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託不知情之其等共同友人乙○○電知甲○○,如甲○○欲取回上開證件,需再交付新臺幣5千元予丙○○,經甲○○報警處理,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因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取走甲○○之皮包,亦沒有叫乙○○打電話給甲○○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又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6年6月間有無打電話給甲○○,說如要回證件的話,要交5千元給丙○○?)有,謝要我轉告邱,說如果要回證件的話,要把5千元還給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
279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有取走甲○○之皮包,及要求甲○○如要取回皮包內證件,需交付5千元等情不諱。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丙○○是說甲○○欠他
5千元,叫伊跟甲○○講要還5千元,甲○○說他的證件掉在地上被丙○○撿走,但丙○○說他沒有撿,時間已久,伊記得有說甲○○欠丙○○錢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為朋友,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因貨款返還之事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發生爭執,竟與當時乘坐在丙○○所有自小客車內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強」及「阿祥」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及「阿祥」持鐵條毆打甲○○,丙○○再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頸部左側及背部右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