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於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0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時,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快車道,適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詎乙○○肇事後未停下查看,逕自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份另行不起訴處分),甲○○心有不干,遂開車尾隨乙○○,嗣乙○○於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下車查看時,甲○○在該路口下車欲與乙○○理論,詎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甲○○甫下車站在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際,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踹車門之方式以車門撞擊甲○○之右腳,造成甲○○頭部挫傷5×2公分、8×3.5公分、右下肢挫傷10×
5公分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甲○○因而報警處理。嗣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警員於現場抄寫甲○○之資料時乙○○返回現場,因乙○○否認傷害雙方發生口角,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警方未及注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下血腫1.5×1公分之傷害。案經甲○○、乙○○提出告訴,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