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9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是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達公司」)所滯欠83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雖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依法仍無該規定之適用。該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應無再適用餘地。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已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明文不再適用,原判決仍類推援引,實屬違法。另綜達公司欠稅之法定徵收時效業已完成,依法即不得再行徵收,且將其欠稅在法院執行與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亦顯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予執行,被上訴人應依法解除綜達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限制出境卻未為之,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