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94號上訴人五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87年5月12日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申報為新臺幣(下同)1,711萬1,550元,其中513萬8,450元,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萬舟達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據,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本期虛報營業成本513萬8,450元,被上訴人初查乃併計變更核定上訴人本期全年所得額為220萬3,411元,應補稅額52萬9,318元,並處1倍罰鍰計52萬9,300元(計至百元止),更正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於93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案外人 洪繼 86年5、6月營業稅支票金額有數千元之差額,係支付洪繼之記帳費。本件為洪繼利用受託代辦上訴人報帳之機會,以不實之發票,私吞稅金之犯罪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云云。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報稅之正確性隨時均應注意監督其委任之人為之,顯不得以其代理人之行為而主張免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