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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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葉 慶榮 即力銓土木包工業代理人 曾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三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遵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三五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聲請人姓名「葉」慶榮即力銓土木包工業誤刊登為「鍱」慶榮即力銓土木包工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之台灣新生報在卷可稽。按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聲請人姓氏既登載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