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819、820及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 劉達福 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3月19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吸食器1支及杓子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3月20日11時32分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及杓子各1支為證。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杓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