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 江萍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失蹤人 江友帆 住○○市○○區○○路000號(最後設籍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友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友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民國67年11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友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友帆(下稱失蹤人)之姊,失蹤人自民國57年11月3日將戶籍遷至香港後,與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均無交集,迄今生死不明,且未再有遷入我國之紀錄,茲為辦理兩造父母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7年11月3日將戶籍遷至香港後,未再有遷入我國之紀錄,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關於失蹤人自遷出香港後有無遷入紀錄,經該所函覆以:「經查戶役政系統,江友帆君於民國57年9月1日遷出國外,民國70年11月3日登記,查無後續相關遷入登記資料」等語明確,有該所109年8月11日基中戶字第109000243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自堪信其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江友帆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57年11月3日失蹤,計至67年11月3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67年11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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