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峯書 被告 蘇靖涵
蘇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周峯書、蘇靖涵、蘇榮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邀同周峯書、蘇靖涵、蘇榮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蘇靖涵、蘇榮村使用之票據並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存款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尚欠本金433萬5,484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8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之甚明。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足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