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伍陸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弘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而上開案件中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54公克,無鑑驗取用重量數值),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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