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祺指定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第2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祺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聖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症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被告之病況,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洪聖祺目前意識不清,無意識表示,應無法應訊,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如出庭需臥床及可能需要抽痰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3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812號函暨所附之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聖祺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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