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大惟於民國107年4月
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左眼挫傷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