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德為貨櫃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時,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適告訴人 陳光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而來,2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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