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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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GH-八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鎮○○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該車當時並非其所駕駛,而是其友人 謝全福 所駕駛至案發處所,嗣謝全福下車訪友,其則下車小便,當時其並非在駕駛座上,且汽車未發動云云。
四、經查證人 王廣平 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左右執行交通稽查,看到受處分人從台北往三芝方向開過來我在大約五十公尺處看到受處分人下車到旁小便,伊覺得很奇怪,受處分人當時說要去找人,但當處附近並無住家,而受處分人身旁坐著他的女兒,伊聞到受處分人酒味很濃,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他說只喝一瓶啤酒,伊即要求受處分人作酒測,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俟經本院隔離訊問受處分人與證人謝全福,受處分人稱:當時該車由謝全福駕駛,伊坐後座,伊女兒坐右前座;然證人謝全福則證稱:當時由其駕駛,受處分人坐右前座,受處分人之女兒坐後座云云,二人所述迥不相同,足徵受處分人與證人顯是事後勾串,謊稱當時係由謝全福駕駛,異議人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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