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張韶庭 律師再審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積欠債務為由,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債務,經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針對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簡稱原第二審)法院未曾闡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類型,伊因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不知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不知「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伊針對「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致受敗訴之突襲性裁判。原第二審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自屬審理程序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以:兩造間有幾十件訴訟,再審原告對於訴訟技巧相當清楚,前訴訟程序法官亦非沒有闡明。又伊並未向再審原告借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部分,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實體法規範內容,並敘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等語,繼而敘明再審原告因未能證明其交付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故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原第一審判決可參。再審原告既於收受原第一審判決後,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當非不知上開判決理由。
㈡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可能不理解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依再審原告陳明其醫師執業將近40年等情(原第一審卷第20頁),堪信其具相當智識程度,且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既能具體指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實體法規定,並詳述法條規定之內容,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原第一審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其當知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原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給付欠缺目的」等語,用詞亦非艱深難懂,再審原告不致無法理解判決內容。況兩造除本件爭訟外,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3061號、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106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71號、第1311號等多件民事爭訟,有上開民事影卷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可佐,再審原告更於原第二審程序中細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3061號,及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案件,向原第二審法院說明再審被告於另案因未能提出單據故受敗訴判決;並稱「臺南國平路貸款帳戶的126萬存入後,都是被上訴人提領的,『這部分看105年度訴字第3061事件的判決就非常清楚』」等語,有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二審卷第727至728頁),益徵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謂再審原告或因不理解原第一審判決,故不知應就其給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進行舉證云云,顯屬托詞,不足採信。
㈢依前所述,原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就其給付再審被告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並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因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既已收受原第一審判決,即知前開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應就其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乙節,既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原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已知事項未再重複曉諭,當無可議,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闡明義務。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部分,按該規定為「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其就不當得利之主張進行舉證乙節,顯不該當於上開規定「原告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第二審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而有審理程序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