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緯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緯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
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