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監字第202號原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
8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行及理由事實欄第三行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修正前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