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宗聖 相對人 翁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39,6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6,91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739,600元5%(4+4/12)=37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