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對依前訴訟程序已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證物再事爭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