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權被告蔡明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信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明諺為集信公司第2廠廠長。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就集信公司以鋼鐵軋延及擠型業等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沈振源 自民國105年6月間,受僱於集信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依渠等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集信公司之彎頭成型機械設備設置安全防護柵欄等裝置,致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在集信公司第2場從事油管灣頭成型作業時,右手遭機器碾壓,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第3、4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5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義權、蔡明諺與告訴人沈振源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7年6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