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並自民國98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下午2時
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新壽證券」詢
問「新光證券」董事長之聯絡方式未果,適「新壽證券」
職員即被告甲○○離開座位,行經原告乙○○旁,2人因
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原
告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瘀青挫傷之傷害。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有說打原告一巴掌,原告打被告但是
沒有打到被告。當時被告卻去林口驗傷,經理作偽證,96
年偵字第24001號傷害案件,於96年11月20日的訊問筆錄
及96年10月30日的訊問筆錄。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樓(即新壽證券板橋分公司所在地)詢問「新光證
券」董事長聯絡方式未果,適被告離開座位,行經原告旁
,兩人因故發生齟齬及衝突,在該次衝突中,原告受有右
前臂瘀青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頸部鈍傷、頸部擦傷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兩造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為傷害罪,各判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合先
敘明。
(二)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
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
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有賠償義務
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前開規定乃
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
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與原告間並非舊識,亦無冤仇,孰不知原告未何
會至「新壽證券板橋分公司」所在地詢問「新光證券」董
事長之聯絡方式。況且新壽證券與新光證券無關,所以被
告無法亦無從提供新光證券董事長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原
告即在「新壽證券板橋分公司」大廳吵鬧,情緒極為不穩
,經被告多次加以說勸,原告仍無法受勸外,原告之情緒
更為激動,甚至激動到動手打被告耳光並且抓傷被告脖子
。舉凡常人遭受攻擊者或猛烈攻擊者,無不被動掙脫之反
射動作,此應係任人皆知之一種自然反射動作。承前所述
,原告一開始情緒極為不穩外,並且持續更加激動,甚至
激動到動手打被告耳光並且抓傷被告脖子,是以原告受有
右前臂瘀青挫傷乃係因其自己挑釁及情緒失控行為所遭致
,顯見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醫藥費之真正及必要。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
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債,已受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
,遍及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均未見原告就其就診醫藥費之
請求提出證據證明,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該費用支出與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診醫藥費之主張,
自無可取。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知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
告家境原本就不理想,為維持家計,即克勤克儉並努力份
守崗位,然,原告突如其來的攻擊行為,已對被告的工作
生活造成波瀾,而此事件對被告而言係屬「天外飛來一筆
」災難,原告於傷害事件後,又三翻二次至上開地大廳吵
鬧,情緒亦為不穩定,被告再見到原告造訪,除了感到相
當地緊張、恐懼外,精神上亦受到相當大的折磨,以致被
告因而於98年8月28日小產。原告今又再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使被告訟累外,亦使被告感到萬分
地疲憊不堪。原告總總行徑以對向來克己職守、樂觀向上
之被告而言,無疑已造成被告身、心上莫大之傷害。是以
被告身、心上所受之折磨遠遠已超越原告所受。故,原告
現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恐屬過鉅
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9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樓「新壽證券」詢問「新光證券」董事長之聯絡方式
未果,適「新壽證券」職員即被告甲○○離開座位,行經原
告乙○○旁,2人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互相拉扯,原告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瘀青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傷害
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被告對刑事判決不
爭執(參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傷害等情為真正。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情緒激動到動手打被告耳光並且抓傷被告脖子,是以
原告受有右前臂瘀青挫傷乃係因其自己挑釁及情緒失控行為
所遭致,顯見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
原告9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樓「新壽證券」詢問「新光證券」董事長之聯絡方式未
果,適「新壽證券」職員即被告甲○○離開座位,行經原告
乙○○旁,2人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互相拉扯,原告並因此跌倒在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
故意之傷害行為,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問
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身體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被告職業為營業員,被告大專畢業,
原告為待業中,衡酌事件原因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2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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