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六號本票裁定,於超過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
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
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972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1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5月1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請求債權金額為266,152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
執字第33318號查封原告不動產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後,
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永川 已清償部分欠款,訴外人甲○○於94
年5月16日清償本金7,446元、利息5,190元,欠款餘額303,
972元。又訴外人甲○○於94年7月29日匯款予被告30,000元
清償欠款,且被告於94年9月14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850元,另訴外人甲
○○之妻 高月嬌 於94年8月19日出價250,000元參與系爭車輛
之投標,惟未能得標,其後反係由出價185,850元投標者得
標,其間價差64,150元亦應扣減,被告僅能於23,972元【計
算式:303,972-30,000-185,850-64,150=23,972】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甲○○與被告協商結果,若不回贖系爭車輛,雙方損
失更多,乃由訴外人甲○○先行支付30,000元清償欠款,待
系爭車輛回贖後再處理後續事宜,訴外人甲○○並未與被告
約定系爭車輛回贖金30,000元由訴外人甲○○自行負擔,借
款契約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訴外人甲○○在匯款委託書
附註欄雖記載「支付陳永川當款」,係為防止被告業務員游
至勤不當挪用,是以原告僅應負擔未清償債務部分,被告主
張其支付訴訟費用58,590元、板車費用1,667元等延伸費用
,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於超
過23,972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陳永川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訴外人陳永川向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貸款340,000元,約
定分36期清償,每期攤還12,636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永川共同簽發面額340,000元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嗣上開借款於93年11月16日攤還利息5,667
元、本金6,969元;94年1月20日攤還利息16,295元、本金
21,613元;94年5月16日攤還利息5,190元、本金7,446元,
復扣除存款抵銷92元,於95年5月5日還款500元後,尚欠本
金餘額303,972元。被告於94年9月13日轉銷呆帳本金303,
972元,及自94年3月13日至94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即30,396元,共計334,368元。
㈡被告經訴外人甲○○轉達告知,訴外人陳永川已於94年2月
1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需支付140,000元始能將車輛贖回,
惟被告以不符合成本,僅願意負擔回贖金110,000元,不足
之回贖金30,000元則由訴外人甲○○自行負擔,訴外人甲○
○乃透過業務員 游至勤 轉交30,000元予被告後,由被告以
140,000元將系爭車輛贖回,贖回之系爭車輛經公會鑑價
250,000元,經全盤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9日以底價
300,000元第1次拍賣,惟因未達底標而流標,另於94年9月
2日以底價230,000元行第2次拍賣,當時最高標僅190,000元
,被告為免再次拍賣以致價格貶落,始同意以190,000元拍
定,惟扣除拍賣服務費4,850元後,被告雖實得185,850元,
然尚應扣除被告支付回贖車輛代墊款110,000元及訴訟費用
5,859元、板車費用1,667元,又訴外人陳永川之欠款另以存
款抵銷92元,原告於95年5月5日償還500元,尚積欠本金266
,152元【計算方式:334,368-(185,850-110,000-5,85
9-1,667)-92-550=266,152】,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266,152元及利息,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截至94年9月13日止,雖尚欠被告本金餘額303,972元、利
息30,396元,惟其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甲○○已代為清償
欠款30,000元,又訴外人甲○○之妻高月嬌於94年8月19日
以投標金額250,000元參與系爭車輛拍賣,惟未能得標,其
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850元,應予扣減拍賣款,且其間
價差64,150元亦應扣減,被告僅能於23,972元,及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訴外人甲○○匯款30,00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㈡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15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㈢訴外人甲○○之配偶高月嬌欲以250,000元參與系爭車輛
拍賣,惟未能得標,其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150元,
其間價差64,85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㈣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為何?
四、訴外人甲○○匯款30,00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永川於93年
10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40,000元,且由訴
外人陳永川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340,000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
收執,嗣訴外人陳永川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303,972元及利息30,396元,共計334,368元未清償
,被告執上開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
656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266,152
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貸款專用之借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上
開契約第1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甲○○即應
就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永川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匯款30,000元以清償欠款一節,被
告固不否認訴外人甲○○確有匯款30,000元予被告業務員游
至勤之事實,惟抗辯被告與訴外人甲○○協議結果,為取回
上開車輛,由被告支付回贖金110,000元,訴外人甲○○支
付回贖金30,000元,共計支付140,000元回贖金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且觀諸上開匯款委託書附言欄確有載明「附陳永川當
款」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向金元當舖函詢結果謂:「本當
舖曾於94年2月15日收當車牌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
登記當號0000000、質當者姓名陳永川、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廠牌國瑞2438cc,於94年7月29日流當,其
金額與當票一樣。由聯邦銀行派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當票載明「貸款新臺幣壹拾萬
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為取回已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系爭車輛而支付回贖金100,000元等情,堪可
認定。被告抗辯其支付回贖金110,000元,核與其實際支付
回贖金100,000元不符,則訴外人甲○○匯款30,000元,顯
非用於支付回贖金,應認係基於對訴外人陳永川積欠債務之
連帶清償之責任所為之清償,上開款項自可抵充訴外人陳永
川之欠款。
五、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15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㈠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陳永川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以為債
權之擔保,惟訴外人陳永川不履行借款債務,被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有關規定占有抵押物,委由全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9月2日以190,000元價格拍定,此有臺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於
扣除服務費2,850元、停車費1,000元及其他扣款(代點費用
)1,000元,合計4,85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後實得款項
為185,150元,亦有全磐拍賣價格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均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後實得款項
為185,850元,顯係有誤,應為185,150元始為正確。又被告
實際僅支付回贖金1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支出回贖金100,000元應扣除之,餘款85,150元得以抵充
欠款。
㈢至被告抗辯其已支付訴訟費用、板車費用應計入欠款數額一
節,經查,訴外人陳永川為借款人,邀同訴外人乙○○、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固約定:
「如甲方(即訴外人陳永川)及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甲
○○)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訴外人陳永
川)及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甲○○)同意,乙方(即被
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即訴外人陳永川)或保證人(即
原告、訴外人甲○○)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保
管費、運輸費、律師費、訴訟費用、強執費用等必要費用,
均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永川)及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甲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應
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必要費用。然被告雖抗辯其已支出
訴訟費用58,590元、板車費用1,667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之
,難認為真實可信,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然查,被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僅得於借款債務範圍內主張其債
權金額,至於因借款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其他費用,雖應由訴
外人陳永川及原告、訴外人甲○○負擔,然究非屬借款債務
,自不得加計在借款數額之內,亦即因借款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其他費用與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無關,應由被告另行向原
告求償,尚不得計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
六、訴外人甲○○之配偶高月嬌欲以250,000元參與系爭車輛拍
賣,惟未能得標,其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185,150元,其間
價差64,850元得否抵充欠款?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配偶高月嬌曾於94年8月19日,欲以
價格250,000元投標買受訴外人陳永川所有系爭車輛,嗣系
爭車輛經拍賣後,被告僅受領拍賣款項185,850元,其間差
額64,850元,亦應扣減欠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拍賣投標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全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價
格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於94年8月17日經臺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價格為250,000元,此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車輛鑑價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拍賣係以投
標金額達到拍賣底價且以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訴外人甲○
○配偶高月嬌參與投標金額倘高於底價,且高於其他投標者
之投標價格,則斷無不許系爭車輛由其拍定之理,然被告將
系爭車輛於94年8月22日委由全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時
,訴外人甲○○配偶高月嬌出價236,000元,因未達底價而
未予拍定,此有拍賣投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訴外人甲○○之配偶出價236,000元未得標,係因其出
價未達底價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嗣經全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訂於94年8月26日、94年9月2
日再次拍賣,亦未拍定,再訂於94年9月5日拍買,經第三人
於94年9月5日出價190,000元拍定,此有拍賣投標書、報紙
、汽車拍賣公告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2頁、75-85頁、107
-108頁)。本院斟酌中古車輛之價值,除需考量車況、有無
定時保養等情況判斷,且中古車輛亦需折舊,為考慮即時賣
出,以免庫存無法出清,為達迅速拍定之目的,下一次拍賣
底價通常低於上一次拍賣底價,此與法院強制制執行拍賣情
形無異,訴外人訴外人甲○○配偶高月嬌雖於94年8月22日
出價236,000元,因未達底價而未能拍定,其後系爭車輛於
94年9月5日以190,000元拍定,雖被告自承未達底價,然被
告為期債權能早日自上開車輛獲得部分清償,以免拍賣價格
持續跌落,終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同意以低於底價拍定
,二者間固有差價,惟此差價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得自
欠款中扣減,原告此部主張,為無所據,尚難採憑。
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為何?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川、甲
○○、原告就借款清償抵充次序並無特別約定,此觀借款契
約書自明,則本件清償抵充次序應依上開規定。又原告於94
年9月14日尚欠本金303,972元,及自94年3月13日至94年9月
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30,396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既已清償115,742
元【計算方式:30,000+85,150=115,150】,依上開說明
,應先充利息30,396元,餘款84,754元次充原本,則原告尚
積欠被告本金219,218元【計算方式:303,972-84,754=
219,218】,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19,218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
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於超過
219,218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64元,被告負擔506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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