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70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爰原告原係四季廣場公寓大廈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之監委
(委員會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於民
國(下同)96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到管理室
繳交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知告訴人,被告於
公開場合說告訴人是非,因被告先前已多次以匿名方式張
貼公告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故原告聽聞之後即撥打電話給
被告,要求被告勿再胡言亂語。敦知被告接完電話後竟衝
下來樓到管理室,滿口三字經「咒罵告訴人全家死光光」
,態度蠻橫,並衝過來猛力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用力
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肘挫傷,腹
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上揭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
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
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
(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工作損失部分:新台幣(下同)42,000元。按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任職於佳昌通訊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日之收入約有3,000元,因受
傷致需在家療傷2週,因此原告受有損失42,000元。
⑵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慰撫金請求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細故即到管理室對
被告咒罵並傷害被害人,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
肘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除身
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更大,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訴訟受有極大之壓力,須靠藥物治療
,並認為刑事庭,目擊證人作偽證,我沒有講證人所說的那
些話,原告已經知道這是一場誤會現在還要告到底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號1樓「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室內,因與原
告發生口角,遭原告以手推身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沙發上,並自上方以身體壓制原告
,再以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肘挫傷、
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
確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於佳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日之收入約有3,000元,因受傷致需在家療
傷2週,因此原告受有損失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
假單為證。經核:原告96年所得為198,0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月薪為
16,500元(198,000÷12=16,500),原告亦同意月薪以
16,500元計算(本院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原告所受損害於7,700元(16,500÷30×14=7,700)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送報員;原告職業則為
公司負責人,及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挫傷、擦傷、右肘挫
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其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17,700
元之損害(工作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元10,000=
1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