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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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甲○○○
7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二五七三點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0點一二八六五0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0點一二八六五0公頃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兄 郭憲敏 所共有,郭憲敏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取得,是被告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前開條文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2573.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0.128650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0.128650公頃由被告取得。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附圖
一所示位置D建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主張修正原告所提方案,將於其所居住房屋即編號D部分向西再間隔1公尺做為法定空地。惟該條文並未規定法定空地應為1公尺,參以建築物法定空地通常係以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由主管機關加以審查,又法定空地通常多設計位於建築機第一側,甚少規劃於建築物四周,因被告並未提出設計圖說。
⑵內政部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360635號函釋關於「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原第6點規定已興建農舍需計算建蔽率還原分割之限制業經本部90年2月9日台(90)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辦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此有該函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以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為準。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被告及其他家屬生活起居使用,反之原告並未居住其上。被告另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後原告如在系爭土地建屋,可與被告現有建物保持1公尺以上距離,以維持陽光照射及空氣流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之建物,為被告與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65年3月25日、被告則為91年7月10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上西邊有一棟磚造瓦房(即附圖一編號G),北邊有一間磚造廁所及石棉瓦倉庫(即附圖一編號F、E),東北邊另有一棟磚瓦房(即附圖一編號D)、南邊有一片稻田(即附圖一編號A),現由被告耕作,東邊有一棟木造車棚(即附圖一編號C)。而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各有一約8公尺之道路,但北側道路上之住家較多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照片12幀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47、48頁及第89、90頁)。以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⑴附圖二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此方案係不拆除被告現使用之建物(即附圖一位置D),而以附圖一位置D之西南角為基準點,繪製與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以該分割線與北側地界線之交岔點距系爭土地西北角之距離。另自系爭土地東南角沿南地界線,向西延伸等同前開北側西北角距分割線之距離,測定南側基準點,以該點向北沿東側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再將兩條分割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以東西向連線連結兩條分割線,將所圍成二筆土地面積調整至相等,原告取得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甲部分,被告分得乙部分。依此方案,二造所分得面積相等,且被告目前所使用建物均在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不會妨礙被告使用。另系爭土地南側道路住家較多,較北側道路繁榮,則經濟價值自屬較高。原告主張願不拆除被告現住房屋之情形下,由被告取得面臨南側道路較寬之乙部分,已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由原告就面臨北側道路較寬之甲部分,尚稱公允。至被告所辯: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附圖一所示位置D建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主張修正原告所提方案,將於其所居住房屋即編號D部分向西再間隔2公尺做為法定空地云云。惟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法定空地須在何位置,且原告取得土地後,是否願在與被告相鄰處留有法定空地,應係由原告考量,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將來原告如在其所分割取得土地上建屋,將影響被告現有建物陽光照射及空氣流通,故主張須保持1公尺以上距離云云。但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原告取得附圖二分割方案(一)所示甲部分後,是否建屋,或為其他利用,應由原告於合法範圍內使用。且縱依被告之分割方案,甲地之界線距被告現有房屋2公尺。但於日後如原告合法建築高樓,亦會影響被告現有建物之陽光照射及空氣流通,故被告之辯解,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此方案,係以附圖一位置D之西南角向西延伸1公尺為基準點,以該點向北沿東側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再將兩條分割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以東西向連線連結兩條分割線,將所圍成2筆土地面積調整至相等,原告取得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甲部分,被告分得乙部分云云。惟查:此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固仍相等,惟系爭土地南側較為繁榮,而由被告取得面臨南側道路之面寬,對原告較為不利,且原告亦不同意,自非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衡以兩造之經濟利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一)較為適當。爰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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