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又被告於肇事經路人報警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之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先加重其刑,再依前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就前開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之刑度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不予減刑之刑度,而過失傷害罪亦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