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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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簡字第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計貸得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需支付本息10,500元,約定標的物應置放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1之2號住處附近,在貸款未繳清前,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17日將該車典當出質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亞當鋪」,得款50,000元,嗣將該車贖回後,復於95年2月間某日,再將該車典當予上開聯亞當鋪,並自第11期即95年5月23日起即未再付款,使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無法行使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