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上訴人 古俊明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俊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起,收受 馬光勇 所交付如其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寄藏」,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本件縱依馬光勇所證,認定其係為向上訴人借加油錢而將槍枝寄放在上訴人處,作為類似「質押」之性質,上訴人亦僅構成寄藏行為,馬光勇嗣後雖稱其未還錢,故槍枝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僅係其個人之想法,上訴人從未取出該受託寄藏之槍枝使用,可悉其主觀上仍係代馬光勇保管槍枝之意而持有本案槍枝,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顯有不當。而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無論罪質或行為均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實質關聯,及上訴人就本案所犯,主觀上具有何特別惡性,而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再伊僅為馬光勇保管槍枝,並未持有任何子彈,並無危害社會治安及傷人性命之動機,對侵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於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事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關於累犯之加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說明依憑上訴人歷次供述及馬光勇之證述,難以認定其係為馬光勇保管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復詳述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6年8月11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於107年
7月至9月間某日起故意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槍枝,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惟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威脅,而有嚴重之危害,並綜合上訴人之智識經驗、非法持有槍枝時間及犯後態度等情,認為本件犯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其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刑度,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其所為究係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單純事實,及本件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本件犯罪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