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廷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搭乘其女友 陳巧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該車副駕駛座把手凹槽處,發現白色夾鏈袋1包,乃依法查扣。詎林俊廷明知警員 王韋堯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奪取警員王韋堯手中之夾鏈袋逃往路旁水溝處,並與警員王韋堯扭打,再把所奪得之夾鏈袋丟入水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韋堯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巧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警員王韋堯、 鍾毅憲 職務報告。
㈤偵辦林俊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文聖派出所警員王韋堯密錄器譯文。
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王韋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為避免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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